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保护方式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