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有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