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防治水污染,保护和修复水生态,改善水环境质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