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禁止下列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涉及长江流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执行。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