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本省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