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