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