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第二十八条有效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三)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投诉人、举报人;(五)未经业主依法选聘,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六)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5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