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投诉人、举报人;

(五)未经业主依法选聘,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六)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