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未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卫生管理制度,未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者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