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资金保障机制。
开发区(园区)、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