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禁止在沙滩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部分改变沙滩的自然属性,包括修建建(构)筑物、道路等;
(二)擅自圈占沙滩设置经营摊点或者从事其他活动;
(三)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等破坏沙滩环境卫生的活动;
(四)擅自拆除、损毁海岸线保护标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