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犬只留检所和其他收容救助犬只的社会团体,可以将无主犬、流浪犬和弃养犬交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领养人不得销售或者转赠所领养的犬只。

犬只留检所收容的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以及没收的犬只,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无人领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扣押的犬只扣押依法解除后,应当告知当事人领回犬只。当事人五日内不领回犬只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