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

(二)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