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从事违法采砂、运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有关部门有权将采砂船舶、设备、工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