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超高程开采等影响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工程安全的,责令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修复,经催告仍不清理、修复的,可以代为清理、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未随采随运,擅自在河道内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恢复原状,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影响河道安全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