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采区或者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