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现场监督管理。

采砂活动现场可以设置监管设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监管设备的运行,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监管设备、设施。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