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的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总量以及补给量;

(二)可采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可采区内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五)可采区内采砂船舶、设备、工具控制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采方式;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布置及其处置方式;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九)采砂管理措施;

(十)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