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的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总量以及补给量;
(二)可采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可采区内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五)可采区内采砂船舶、设备、工具控制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采方式;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布置及其处置方式;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九)采砂管理措施;
(十)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