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城乡建设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专业运营单位未对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供电、空调、通风、消防、排水、排污等共用设备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专业运营单位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