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乡建设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提前两日公告附近居民的。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