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因地制宜组织已建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建设的,可以依法利用小区周边闲置空地建设充电设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