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符合消防要求的场所充电,遵守充电安全规定,服从管理,履行充电安全义务。
禁止在住宅小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和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电缆、插座充电;
(三)使用改装、破损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蓄电池、充电器充电;
(四)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乘坐电梯入户充电;
(五)在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或者其周边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配套的消防设施、器材;
(七)其他影响充电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