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物业费、汽车停放费、公共水电分摊等捆绑收费;
(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五)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影响业主生活或者住宅小区环境的活动;
(六)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通过利益输送、散布谣言、网络舆论攻击、泄露业主个人隐私等方式扰乱物业管理秩序,阻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影响业主依法自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