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至少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成员签字确认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经全体成员过半数签名同意后通过,决定文书应当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文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告知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可以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查阅业主委员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