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