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车辆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者营运的;
(二)无故拒绝载客或者中断服务的;
(三)拒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专用票据用完后继续营运的;
(四)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的;
(六)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七)交接班或者暂停营运时,未按规定使用交接班导向牌或者停运牌,乘客投诉的;
(八)未按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行业监管服务设备的。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