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