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修复费用三倍罚款。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