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并对城市更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设立的城市更新领导机构具体负责统筹领导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工作协调推进机制,研究、审议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