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伞具、车篷(厢)等影响安全的装置;

(三)改装、加装蓄电池、电动机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车速提示音、限速装置;

(五)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