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通行安全管理,公安派出所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三)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新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规划管理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既有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六)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商务、应急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通过情况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