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依法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为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