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居住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分级分类设置下列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一)省设置精神专科医院;

(二)市、州至少设置一所精神专科医院或者依托综合医院设置精神专科和病房;

(三)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根据医疗需求设置精神心理门诊、病房;

(四)市、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覆盖不到的县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者按照国家规定至少在一所县级公立医院设置有病房的精神科或者精神心理门诊。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