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未经同意,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应当征求有管辖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进行排查,建立台账,对排污口的位置、责任主体、排入水体、设置审批、监督管理等情况予以登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监测机制,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偷排直排、借道排污、私设排污口等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