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公示相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采取停止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限制车辆进出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