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未经业主共同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不得擅自使用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

下列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公共收益:

(一)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设置停车位收取的车位场地使用费;

(二)利用电梯、车库、场地、楼体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布广告的经营性收入;

(三)利用物业服务用房或者公共区域获取的租金;

(四)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的补偿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业主共有的收入。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应当开立一个公共收益账户。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并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经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公共收益可以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代收代管,但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地方法规 ·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