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或者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后继续使用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