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依法进行检定。
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经营成本。燃气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燃气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实际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居民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也可以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由居民燃气用户支付检定费用;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燃气费实行多退少补,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支付检定费用,无偿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