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在道路上停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停放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