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场所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所附设,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独立占地、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或者由建筑物代建、不独立占地、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临时公共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闲置场所设置,短期内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划设,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临时停放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广场等公共区域划设,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临时停放泊位。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