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居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