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矿山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矿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矿山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