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定期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需要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四)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地方法规 · 铁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