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统一应急救援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保持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装置(对讲系统)正常、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出现无维护保养单位的情形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或者签字确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