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遭遇严重水浸或者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停止使用的;
(三)故障率高,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安全评估结论。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并将评估报告报送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