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损坏、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修复、恢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依法由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