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县域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跨县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水质监测方案,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