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施工方案施工,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和安全工作。工程设施完工后,及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位置和界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对工程设施施工进行全程监管。
工程设施建设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依法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