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绿地,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经公布的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其范围和用途,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依法调整;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的永久性绿地三千米半径范围内,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新建绿地予以补偿,并在一年内完成建设。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