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公共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
(三)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公园等场所的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携犬进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特定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